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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抵押合同效力的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常会遇见如此一个问题──一份不动产抵押合同于担保法推行日(1995年十月1日)之前订立,当时因法律、法规未有规定登记才生效,故未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担保法推行后,对照该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这份抵押合同是登记才生效的合同范畴,但当事人未有补办抵押物登记(注:虽然担保法使用了“抵押物登记”一词,但科学的法律用语应当是“抵押权登记”,下同)。在此状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怎么样看待这种抵押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置建议分歧较大,形成了以下四种看法:第一种看法,有效说。这种看法觉得,这种抵押合同有效,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要理由是: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法实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讲解。因此,研究这种抵押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主如果民法通则有关条约。②民法通则未规定抵押合同是不是登记才生效,故这种抵押合同只须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三项条件,同时不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七种情形之一,就应当认定其有效。③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提供肯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既然这种抵押合同有效,那样债权人就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种看法,无效说。这种看法觉得,这种抵押合同无效。其主要理由是:①尽管担保法推行前当时的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这种抵押合同须登记才生效,但这种抵押合同在履行时间上跨越担保法推行日,在担保法推行后应当补办抵押物登记而未予补办,故应认定这种抵押合同无效。②第一种看法觉得这种抵押合同有效,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不妥当的。假设抵押人在担保法推行后又将同一抵押物抵押给了其他债权人(善意第三人),并且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试问,前后两个债权人到底哪个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个问题的两难回答,可以成为第一种看法的否定性评价。第三种看法,效力暂停说。这种看法觉得,这种抵押合同成立后生效,但其效力保持到担保法推行之日暂停,如在担保法推行后补办了抵押物登记则恢复其效力,反之则不可以恢复其效力。其主要理由是:①在担保法推行之前,抵押合同签订时假如未有约定特别的生效条件,加之当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这种抵押合同须登记后才生效,那样应当认定这种抵押合同在成立后生效。②至担保法推行之日(与推行将来),国家对这种抵押合同须登记后才生效作了明确规定,假如当事人不补办抵押物登记,就违背了这一强行性法律规定,那样人民法院就不应认同其继续有效。③因为这种抵押合同在成立时已经生效,故而与其说它在担保法推行将来又无效,还不如说它在担保法推行将来效力暂停。④对于效力已经暂停的抵押合同,债权人对抵押物不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种看法,不对抗第三人说。这种看法觉得,这种抵押合同有效,但因其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而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笔者即持这种看法。笔者总结的主要理由如下:①基于第一种看法所表述的主要理由,这种抵押合同是有效合同。②第一种看法所表述理由中觉得,既然这种抵押合同有效,那样债权人对抵押物就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种说法,在一般情形下是成立的,但在本文所讨论的特定情形下则是不成立的。第一种看法的错误缘由在于:把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设定混为一谈,未作必要区别。